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盈盈 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97,51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協商成立。惟債務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208元,尚有母親需扶養,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郵局存摺影本、薪資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銀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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