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告豐錠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啟庭 被告 賴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1,5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錠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豐錠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登記解散,並選任被告洪啟庭為清算人。豐錠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洪啟庭、被告賴佳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40萬元、95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並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均自109年4月13日起按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借款日為年率2.5%,目前為3%)按月計付,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豐錠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將尚欠本金餘額之到期日展延至115年4月13日,並自110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3日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後依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豐錠公司自111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02萬1,5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啟庭、賴佳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8日南院武民字第1120001025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款利率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豐錠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洪啟庭、賴佳君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豐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