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9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9711126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2年12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1日
止,共積欠新台幣77,483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