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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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建慶 律師
賴呈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肆陸萬伍仟元之
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如被告不能將前項本票返還於原告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丙字第四四二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於民國96年8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嗣於同年月28日再以書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原告
此部分追加訴訟所請求之事實均為原被告間之票據關係,基本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96年2月26日簽發,到期日96年3月
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46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均經法院查封,惟
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於被告太太所開的丁○○餐廳賭博,積欠被
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賭博原本都用現金,且輸贏不大
,並未因此欠債,96年1月初起,原告已無現金可賭,因想翻
本故繼續參與「梭哈」賭博,陸續輸給被告200多萬元,正確
數字原告不確定,至96年2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應就所欠賭
債簽立本票,原告亦決定不再賭博,始簽發系爭本票。另被告
所說的朋友是經營地下錢莊,是原告拿車去抵押,把欠被告賭
債的錢還給被告,一次借10萬元一次借20萬元,最後錢莊業者
上門討債,原告家人只得籌錢付清借款並取回抵當汽車文件。
被告雖主張其借款與原告,惟查被告資金來源,被告雖稱95年
4月28日收到戊○○匯款200萬元,卻已於95年底前花用殆盡,
自96年1月1日起帳戶內僅剩32,091元,難認有借款與原告事實
,原告雖稱95年11月其妻以保單質借652,900元,與原告借款
時間不符,且保單質借須負擔高額利息,豈有可能質借後再無
息借與原告?原告雖稱其妻開設之餐廳每日均準備預備週轉金
12至15萬元,惟依餐廳廚師己○○證言可知,自95年11月起餐
廳生意不佳而未領薪水,如何有營業額或週轉金可藉與原告?
被告雖稱其自提款卡或現金卡提款借給原告,惟被告積欠高額
卡債,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又現金卡利息金融實務中最高,
被告豈有可能借款後再無息借與原告?再查被告借款事實部份
,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就借款次數、借款原因、是否記帳等內
容均大相逕庭,於被告交保閱卷前又與證人辛○○證言差異甚
大,顯見被告借款與原告之事不足採信。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
款情事,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就消
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
原告。㈡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時,應給付原告
2,46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請求撤銷96年
執丙字第44248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辯以:本票乃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為法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以社
會交易之常態,一般人斷無可能任意開立本票予他人,原告既
主張非為消費借貸,則究係因何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確因向被告借錢而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
,原告從95年底到96年1月、2月間陸續在我太太和他人合夥開
的丁○○餐廳向我或我太太借款,因為餐廳每天都會有現金收
入,我都是拿現金給他,每次20萬到30萬不等,大約超過20
次,詳細借款項目如下:㈠95年底因經商失敗向被告借20萬,
在丁○○餐廳交付。㈡96年1月原告因涉嫌性侵一名網友,被
告借30萬作和解金。㈢96年1月間原告表示要用錢,被告向友
人辛○○借20萬轉交被告,在恆光公園旁黑色小客車內交付。
㈣96年1月間原告表示要用錢向被告借10萬元,在分局前交付
。㈤96年1月間原告表示要用錢,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和平東
路羅斯福路口向友人辛○○借30萬。㈥96年1月間原告表示挪
用公款急需補足,向被告借款30萬,在丁○○餐廳交付。㈦96
年1月間原告表示身上沒錢,向被告借款10萬,在丁○○餐廳
交付。㈧96年1月底,原告表示要用錢,由被告向友人辛○○
借款31萬後,在丁○○餐廳交付。㈨96年2月初,原告到丁○
○餐廳向被告妻子庚○○表示已獲被告同意借款2萬5千元。㈩
96年2月間原告表示身上沒錢,向被告借款5萬,在丁○○餐廳
交付。96年2月初,原告表示其母答應變賣指南路房子代為
還債,不用擔心,再向被告借款15萬,在丁○○餐廳交付。
96年2月間原告表示手頭很緊向被告借款8萬,在分局前交付。
96年2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年關將近急需現金,向被告借款
10萬,在丁○○餐廳交付。96年2月間原告到丁○○餐廳向
被告妻子庚○○借款3萬元。96年2月間原告表示身上沒錢,
向被告借款5萬,在丁○○餐廳交付。96年2月間原告用手機
傳簡訊表示要借5萬元包紅包給小朋友,在丁○○餐廳交付。
96年2月間原告表示持有50幾筆指南路土地,想要貸款或找
人買賣,藉故又借款3萬,在丁○○餐廳交付。96年2月間原
告表示快過年身上沒錢,向被告借款6萬,在丁○○餐廳交付
。96年2月26日因原告一直都沒有還錢,原告在壬○○(原
名癸○○)恆光街住處簽立本票給被告,又再借得3萬元,累積
借款金額達2,465,000元。我們借款都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
時間,原告也沒有簽發任何單據給我,我也沒有記帳,全憑記
憶。原告確實因向被告陸續借款,累計積欠246,5000元,始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並有原告於96年6月15日所
開立之授權書及同意書可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
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44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主張
係系爭本票是因清償賭債而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間,在被告之妻庚○○與人
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子○○餐館賭玩麻將
、撲克牌。
㈡原告曾積欠被告2,465,000元,而於96年2月26日簽發到期日
為96年3月26日、票面金額為2,465,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被告持上開本票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96年度票字第27446號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96年執丙字第44248號強制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2,46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該
條本文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
例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是因賭債而簽發,否認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則被告須
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陸陸續續以現金借予原告之款項等
語。惟查,依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稱,被告之妻
庚○○自95年10月間獨自經營子○○餐館後,因從事聚
眾賭博行為,客人不願意繼續前往該餐館消費,經營狀
況即不佳,庚○○自95年11月起即未支付薪水,廠商貨
款還要由伊代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偵卷㈠第
302-310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96年9月6日陳報狀檢
附被告信用卡歷史帳單(同上偵卷㈡第94-108頁),顯
示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開始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循
環利息,截至發函為止尚積欠該行33萬餘元之消費款;
依台新銀行96年9月11日函文(同上偵卷㈡第93頁),
顯示被告自96年5月起即未繳足最低之應繳金額,截至
發文為止尚積欠該行12萬餘元之消費款;依萬泰銀行96
年9月14日函文(同上偵卷㈡第109頁),顯示截至發文
為止,被告尚積欠該行現金卡本金餘額59萬餘元;又依
扣案友聯當票、利隆當鋪汽車借款單(同上偵卷㈠第34
7頁),顯示被告於96年4月9日、96年5月27日曾將自己
所有勞力士潛水錶1只、BMW汽車1部分別予以典當。顯
見被告及其妻庚○○自95年10月起即陷於資力不足之狀
況,不僅無力支付子○○餐館廚師己○○之薪資,且無
力繳足信用卡款項而需支付高額之循環利息,被告自不
可能有餘力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止,陸續以現金借
款總計246萬5千元之款項與原告,而且係無息、未約定
期限及無借據。被告雖稱其曾收到戊○○匯款200萬元
、其妻以保單質借652,9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94頁)、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95-97頁),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已陷於資力不足之
情況,自不可能無息借款與原告。
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跟辛○○從96年1月間開
始到2月底總共跟他借了6、7次共150萬,地點在羅斯
福路跟和平東路口,...」(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16
6號偵卷㈢第46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刑
事判決第9頁倒數第11行以下,原告賭博時被告有否在
場?)那次我有在場。原告當天在餐廳開口向我借錢,
沒有說要借多少,我向辛○○借款,問他身上有多少現
金可以週轉給我,然後辛○○說她打牌贏了所以1次拿
31萬給我後,我當場再將31萬1次借給原告,因為我經
常借錢給原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筆錄見本院
卷第184頁)辛○○於偵訊時證稱:「(你與被告是否有
金錢往來?)有。(往來情形?)我有借他錢,他也有
借我錢,...。他在今年過年前後跟我借錢2次,我
現金總共借他70萬,還有打麻將時還有借他31萬,因為
我打贏了,他的朋友輸了,我就3萬5萬拿給被告,被告
再拿給他的朋友,總共加起來31萬元,他的朋友是甲○
○。我知道有很多次,累積起來總共31萬。...31萬
元是在牌桌上的借款,70萬是我現金借給他的,1次在
羅斯福路跟和平東路口,1次在木柵的丑○○廳交給被
告。...(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要借錢給甲○○?)
有。他口頭上有提過,但是我的錢是交給被告的。..
.(兩次借錢給被告,甲○○是否有在場?)有1次有
,在羅斯福路的那次他們2個一起過來的。我錢是交給
被告,甲○○我都叫他 建仔 ,被告說他可以擔保,我都
是針對被告,被告之前有跟我說甲○○要用錢,被告在
跟我調。...(是否有看到被告有將錢交給甲○○?
)我拿給被告就走了,是否有交給他,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供稱你在96年1月在恒光街公園拿錢給被
告,是否有此事?)有。(上筆錢跟之前的101萬元有關
係?)被告作保人,我借給甲○○的,否是借給被告的
,我錢直接拿給甲○○....。(你的錢是交給被告
再由他交給甲○○?)不是,是我自己拿給甲○○的。
被告在旁邊有看到。(這次的借款是誰跟你借的?)甲
○○,...」(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偵卷㈢
第47-50頁)由於被告與辛○○關於借款金額、次數、
地點均不相符,且辛○○與原告不熟,焉可能自己或透
過被告無息借款與原告,故無從因辛○○於偵訊中之證
詞而認為被告有借款予原告。
③午○○於偵訊時證稱:「(甲○○之前是否有性侵害案
件,警察來你們家做筆錄時你時否在場,甲○○跟被告
借了30萬元,你是否在場?)我不知道。(96年1月你
請未○○領30萬給被告?)甲○○和被告都有跟我說要
我領30萬,我不知道作何使用。」(筆錄見96年度偵字
第15166號偵卷㈢第68頁)未○○於偵訊時證稱:「(
96年1月時,你媽媽是否有叫你領30萬給被告?)有。
(作何用途?)不知道,我媽媽跟我說甲○○欠被告30
萬,被告當天也有去我家,我不知作何用。」(筆錄見
96年度偵字第15166號偵卷㈢第68-69頁)則原告曾向被
告所借之3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
④被告另提出於96年6月15日取得原告所簽之「授權書」
及「同意書」作為有借款予原告之證據。原告則主張其
是為安撫被告以免家人遭受騷擾或不測而於該等文件上
簽名,其簽名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等語。經查:
⑴被告與原告於96年6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
當勞店見面,由被告乙○○為甲○○製作警詢筆錄、
錄影及簽署土地過戶等相關委託文件,該次見面係由
被告所邀約,訪談內容均係依照被告所預擬的內容回
答,該訪談內容譯文表雖係應被告被告之要求,且原
告曾當場簽發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權
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
處分委任書等文件,惟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為一
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衡情被告無從施以強暴
、脅迫之可能,且甲○○因對於自己有此遭遇,兄長
未○○卻不聞不問而有所不滿,甚至希望被告去辦理
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則原告在麥當勞所簽署之各項
文件,應係出於自由意願(參考96年訴字第1600號判
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⑵被告所稱之授權書記載:「按本人甲○○前向乙○○
先生借款2,465,000元未還,茲為表明本人有還款之
誠意,特提供本人所有之土地權狀多筆交乙○○先生
收執,並願提供設定抵押權予乙○○先生擔保本人對
其所負前項債務,同時委託乙○○先生全權辦理不動
產抵押權之設定事宜,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此致乙○○ 立書人甲○○ 中華民國96年6月」(
字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同意書記載:「茲因本人
甲○○○○○區○○段2、3、4小段土地向乙○○借
款2,460,000元,故同意所有權狀由乙○○代管,直
至借款還清為止,本人決不申報遺失,或未還清借款
時即中途要求取回權狀,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
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甲○○」(同
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係為向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預先打好字之字據交由原告簽
名,表示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同意所有權狀由被告代管,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借
款予原告,尚難因該等字據之記載即認為被告有借款
2,465,000予原告。
⑤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應認兩
造間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2,46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
㈡原告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
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⒈原告曾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間,前往被告之妻庚○○
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子○○餐館內
賭玩麻將、撲克牌,而賭客寅○○、卯○○、辰○○、巳
○○、辛○○均證稱曾前往子○○餐館賭博(96年度偵字
第15166號偵卷㈡第198-205頁、偵卷㈢第43-50頁);且
巳○○、辛○○均證稱曾多次而不止一次前往該餐館與被
告及原告等人賭博;參以子○○餐館廚師己○○亦證稱被
告時常邀同賭客前往該餐館賭博,因此用餐客人均不太喜
歡前往該餐館用餐,以致該餐館營業狀況不佳等情(96
年度偵字第15166號偵卷㈠第302-303、305-310頁);又
因他人檢舉常有員警在內賭博,子○○餐館曾於96年1月4
日為警查獲現場有包括被告乙○○在內之賭客從事賭博等
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9月4日函文
檢附臨檢記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佐(同上偵卷
㈡第85-87頁),足證被告確與其妻庚○○在子○○餐館
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而原告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間
時常至該餐館與被告等人賭玩麻將、撲克牌。原告主張其
因積欠被告賭債2,465,000元,而於96年2月26日簽發面額
2,465,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可採信。
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2,465,000元之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賭博為法令禁止之
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本票返還於
原告時應給付原告2,465,000元,並請求撤銷96年執丙字第442
4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