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1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27日起至97年2月23日止
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本息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至96年12月2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0
13元,及其中45,815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另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180,000元
內循環動用,約定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7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156,5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