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參仟壹佰參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144元,嗣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644元,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7月21日7時30分,駕駛牌照
5G-4613號車,自建國高架快速道路轉入濱江匝道,先下坡
見旁邊接合濱江接道路亦無車輛,再繼續上坡,一路均未有
車輛跟在後面,行經至北上22.9公里濱江街入中山高匝道紅
綠燈前,因紅燈亮後停車,五、六秒後,遭被告駕駛9892-
DR號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車子向左邊彈起衝向分隔島,
直覺反應右轉方向盤緊踏煞車而未進入中山高主道造成二次
車禍。96年8月7日被告至台北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申請調解
不成立,屢次催討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被告亦置之不理
,請求被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198,444元(含零件109,644元
、工資88,800元)、拖吊費用1,700元、汽車折損價值
10,000元、租賃96年7月22日至97年5月20日租賃汽車費用
6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7,744元。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系爭5G-4613號小客車行進國道1公路
濱江入口匝道處北向約22公理900公尺並已行駛超過距離紅
綠燈前14公尺之地面白色停止等待線10公尺多之時,原告竟
違規突然緊急煞車,讓在後方駕駛系爭9892-DR號車之被告
見狀緊急煞車並急轉右向方向盤躲避不及,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5G-4613號小客車右後方檔車桿卡住右後輪,前後兩部車
呈45度方向,原告在前所駕駛係爭客車往左前推,在後面之
被告所駕駛係爭客車往右前停靠。故本件車禍並無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
㈡97年5月20日庭訊法官詢問雙方對汽車肇事鑑定結果意見時
,原告偽稱伊係停車狀態正要聽音樂時被追撞作為本案求償
之依據,但查96年1月18日所舉行之汽車肇事鑑定會,時經
由現場10餘位鑑定委員以專業科學的方法交叉比對肇事現場
相片圖及書面資料後,曾交叉詢問本案原告,並紀錄在第五
條肇事分析之第㈡項內容中,原告竟變更原告於96年7月21
日警訊筆錄所為供述內容,改口稱當時號誌已將轉紅燈,判
斷依當時我車若前往續行,則會闖紅燈行駛,故緊急煞車等
語,此段重要肇事原因,即本案被告冒著危險,再回車禍現
場測量,求助於鑑定以澄清的事實真相。
㈢縱令本件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也應參考同期中古車整台
車之行情價值,就車損部分按照比例配折現金理賠之,但原
告之5G-4613號小客車業已使用折舊七年多,已超過客車之
五年耐用年限,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內容勢必均係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按折舊率百分之99折舊,始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或
回復原狀之費用,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送達被告,亦有需
偽造假之問題。原告於97年5月20日庭訊時自承係爭5G-4163
車自始根本沒有修理,且該車執照已由原告在96年7月21日
車禍發生後第五天即97年7月26日,向汽車監理機關辦註銷
,繳回使用牌照,時至今日,車子都沒有修理的事實。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
分隊交通事故報案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存證信函、估價
  單據、調解不成立書、租借車輛契約書暨交通代步費用單據
、照片七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96年12月6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07928號函附
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系爭5G-4613
號小客車行進至肇事地點,已行駛超過距離紅綠燈前14公尺
之地面白色停止等待線10公尺多之時竟違規突然緊急煞車,
讓在後方駕駛系爭9892-DR號車之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並急轉
右向方向盤躲避不及,故本件車禍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
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雙方於
肇事後,各將車輛移置外側路肩,故無法測繪現場圖,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本件既無現場圖可供判斷,亦無
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抗辯一節為真實,核諸前揭規定,
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9892-DR號車輛隨前車
沿國一公路濱江入口匝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前車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認
為:「乙○○駕駛9892-DR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甲○○駕駛5G-4613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5日北鑑
審字第096304977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8日
北市交五字第097309485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已
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於車禍後因車輛受損而需租車代步,期間自96年7月22
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共支出67,600元,並提出租借車輛
契約書及收據7紙為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
固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車輛受損需租車代步而受有損害,但原
告未於合理期間內將受損車輛修復,任其損害擴大,尚難謂
為無過失,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9,750元(每日325元*30=9,750元,本院認30日為合理之
修復期間)。另原告因修復車輛而支出198,444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受損之車輛係於89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96年7月2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2個月,則該
車更換零件費用109,644元,折舊總額應為105,546元詳如後
附之計算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4,098元
為必要,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88,800共92,828元,應可認
為正當。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此折損價值10,000元部分,
因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然系爭車輛其實際使用期間
已逾5年,應不生折損價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04,278元(1,700元+9,750元
+92,828元=104,2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2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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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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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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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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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59│109,644x0.369=40,459│69,185│109,644-40,459│
│││││=69,185│
├──┼────┼───────────┼────┼──────────┤
│2│25,529│69,185x0.369=25,529│43,656│69,185-25,529=43,656│
├──┼────┼───────────┼────┼──────────┤
│3│16,109│43,656x0.369=16,109│27,547│43,656-16,109=27,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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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65│27,547x0.369=10,165│17,382│27,547-10,165=17,382│
├──┼────┼───────────┼────┼──────────┤
│5│6,414│17,382x0.369=6,414│10,968│17,382-6,414=10,968│
├──┼────┼───────────┼────┼──────────┤
│6│4,047│10,968x0.369=4,047│6,921│10,968-4,047=6,921│
├──┼────┼───────────┼────┼──────────┤
│7│2,554│6,921x0.369=2,554│4,367│6,921-2,554=4,367│
├──┼────┼───────────┼────┼──────────┤
│8│269│4,367x0.369x2/12=269│4,098│4,367-269=4,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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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鑑定費用2,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合    計4,980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即1,843元,原
告負擔百分之63即3,137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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