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民國84年11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444,000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97年2月27日追加
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96年7月18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5,256,652元,致
訴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本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逾追索權時效,
詎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93號裁定強制執
行,並執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
告對原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即已不存在,爰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
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數百萬元之借款未還,於84年
1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系爭本票之
追索權時效雖已完成,惟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其追索權縱因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
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時效完成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而系爭本
票之債權雖非不存在,然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
付,被告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9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
字第84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83年起陸續向反訴原告借
貸,反訴原告以匯款、持客票貼現、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
,至85年底借貸金額為15,996,652元,經反訴原告催討,
反訴被告始於84年11月7日簽立面額2,444,000元、9,470,
000元之本票,另於86年11月7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
,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因反訴原告於84年12月向反
訴被告購買台北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
價金10,740,000元,扣除該款項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
告5,256,62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反
訴被告給付上款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256,6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
係,反訴原告匯款至反訴被告之甲存帳戶,匯入之款項均
由反訴原告提示支票領取,該匯款債務因反訴原告提示支
票領取而消滅;而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銷售系爭房屋,
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450萬元,反訴原告所匯款項
,部分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反訴原告提出面額合計3,
839,000元之客票,係反訴被告代為提示,反訴原告未曾
支付現金予反訴被告。系爭本票及另2紙本票,係反訴被
告受反訴原告代書之誤導開立,非為消費借貸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83年4月至85年3月間匯款12,157,652元
予反訴被告,持有反訴被告背書之支票11紙,面額合計3,
839,000元,及面額合計16,914,000元之本票3紙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54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係反訴
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抑或委託反訴原告銷售?
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
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有定。而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
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本件應由反訴原
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匯款部分: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委託反訴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可
賣得價款1,45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及2,444,000元之借款
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
),故其辯稱與反訴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云云,顯無可取。
而反訴被告於84年11月7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時簽發
另紙面額9,470,000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54
頁),2紙本票面額合計11,941,000元,核與反訴原告自
84年4月30日起至85年3月21日匯款金額計12,157,652元(
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相差無幾,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於84年11月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面額9,470,000元之本
票,係擔保借款之清償,並非無據。故反訴原告主張匯款
12,157,652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之交付,即非無據。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由反訴原告持
反訴被告之支票提示領取,已因取款而消滅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取。
(2)支票背書及本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3,839,000元,其以現金
交付之事實,故據提出第3人簽發,由反訴被告背書之支
票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而反訴原告
就此部分除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復不能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故其主張其以貼現方式支付反訴被告3,
839,000元,並無可取;又反訴原告固持有反訴被告簽發
,面額合計16,914,000元之本票3紙,惟反訴原告交付之
款項僅12,157,652元,故兩造間之借貸款項12,157,652元
為可取。
2、系爭房屋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7
4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反訴雖被告否認契約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並辯稱係委託反訴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應給付
其1450萬元。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筆跡,
與反訴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筆跡,經以肉
眼比對,其運筆方式,極其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其上
印文與反訴被告不爭執之86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印文亦
相同(見本院卷第54、56頁)。而反訴被告對於委託反訴
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足認反訴被
告將爭房屋出售予反訴原告,並非委託反訴原告出售。
3、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有12,157,652元之借款債權,而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則有10,74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兩相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417,65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30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7,652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