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1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10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1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次屆期時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就借
據借款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3日止,此後即未依
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19,255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放款
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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