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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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54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座落臺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內,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被告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之義務,惟被
告欠繳民國90年2月至同年5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5,
919元及水電費55,268元,共計欠繳91,187元(下稱系爭管
理費)。被告雖曾於91年9月承諾給付系爭管理費,惟嗣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9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1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90年2月至同年5月間係由訴外人美商偉
大中華音樂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被告承租,因此該
期間內所生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應由原
告向前開承租人收取。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管理費債權
,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系爭管理費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至5月,而被
告遲至96年9月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系爭管理費債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0
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未繳納管理費35,919元及水電
費55,268元,共計欠繳91,1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費統計表在卷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被告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
曾於91年9月承諾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是
否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㈡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短期時效?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
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
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
性質,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管理費給付方式,依卷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
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8條規定,該園區內之管理費、水
電費係採按月繳納之方式,由原告向該園區內各區分所有權
人收繳之,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月
給付管理費、水電費之義務。從而,系爭管理費債權性質核
屬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參以前揭說明,應有民法
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本院觀
之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8條及東方
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2條規定,管理經
費繳交應於翌月5日前為之,是按上揭規定,原告至遲自90
年6月6日起,即可行使催繳系爭管理費之權利;詎原告迄
於96年11月6日始就被告於90年2月至5月所欠繳之管理費
、水電費,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催討(按嗣經被告異議後視
為原告於96年11月6日為起訴),是其自系爭管理費債權可
行使起至起訴日,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至明。從而,被告抗
辯系爭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
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復稱其前曾於91年8月間,就被告所積欠自90年2
月起至91年5月止之系爭管理費,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經
雙方協商後,被告於電話與代表被告之 周建三 先生討論後,
經被告同意支付其所積欠自90年6月至91年7月止之管理費
,原告始撤回該次之支付命令聲請,是被告應已承認系爭債
務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狀在卷為憑,惟被告否認曾承
認系爭管理費債務,並辯稱當時雙方係協議90年6月以後之
管理費由其支付,90年2月至90年5月之系爭管理費應由原
告向承租人請求,其並無承諾給付本件系爭管理費等語,核
與證人即承辦被告積欠管理費、水電費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周建三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9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本院尚難僅憑上揭民事聲請撤銷狀逕謂原告主
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
承認系爭管理費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況縱認原告謂其
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被告已承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乙節屬實
,惟本院觀之該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日期為91年9月3日,
自斯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告96年11月6日聲請
支付命令時,爭管理費債權亦仍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仍
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管理費債權已因原告5年時效期間內怠於行
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即得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