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4年11月7日起至
95年11月6日止,按原告銀行定週年利率3.99%計算,暨自95
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原告銀行定週年利率5.6
%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至97年1月7日止,尚餘436,686元,及自97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催告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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