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蔡紳濬
被 告 陳品縈 (原名: 陳美竹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
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按期繳付,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19.71%計收
循環信用利息。並請求延滯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4
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69,084元未繳,迭
經催討無效,亦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777元,及其中69,084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
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
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1
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
限之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個月為限,始
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