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献文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
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
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
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
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劉献文更曾因酒駕
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
自民國10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林金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雙方均有受傷(均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献文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被告劉献文雖坦承飲用酒類後駕車,以及上開發生交
通事故,及事故後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
毫克之事實,然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上開行為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
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
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
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
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3日18時42分,接受警方呼
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
為警發現時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命作直線測試,則腳步離開
測試的直線,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
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63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 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應允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