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
原   告  廖玉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孔明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捌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捌仟壹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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