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鴻
被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8,122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0日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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