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67、397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零時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4公克,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3之1號「一加一」賓館105室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賓館1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148公克、淨重0.588公克,驗餘淨重0.5863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