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13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7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15公克)後,即將該二包海洛因毒品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97年2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與青潭路口時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毒品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15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二包白粉(驗餘後淨重共計0.1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647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二包白粉,確屬海洛因毒品無訛。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故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15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