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家計、房租、受扶養人等之扶養費等必要費用每月54,000元,然未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親屬系統表、不可歸責之具體事由等相關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通知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6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準備不及請求延期,然上開命補正之資料係本件聲請時即應具備之附件資料,且補正者如租賃契約書、兄弟姊妹等之親屬系統表、薪資條與薪資存摺等,並無另行向其他單位申請之必要,是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