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1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3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上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4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4月15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1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3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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