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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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事實:甲○○曾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1日、9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驗尿液,驗得尿液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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