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0號
97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駁回。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件判決於送達之際,聲請人當時不在家中,因而由當時至聲請人住處到訪作客之友人代為簽收,然其事後卻未將此事向聲請人告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上訴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住居所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地址均為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次,本院於97年6月24日將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書正本寄送至應送達人即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之住所時,係由聲請人本人持印章簽收之事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卷第155頁)。依此,堪認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書正本已於97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無訛,聲請人所稱「本件判決於送達之際,聲請人當時不在家中,因而由當時至聲請人住處到訪作客之友人代為簽收,然其事後卻未將此事向聲請人告知,致遲誤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而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書正本後,既係因自己之疏忽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可歸責於自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既係於97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書正本,其竟因本人之疏失,遲至97年7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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