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4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復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而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民國98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領取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至遲應於98年8月24日(含當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98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只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