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計時器貳具、撲克牌柒拾參副、賭客電話聯絡表貳張、麻將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帳冊壹本、麻將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眾聚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連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足認良好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資10,200元、計時器2具、撲克牌2副、賭客電話聯絡表2張、帳冊1本、麻將2副,均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撲克牌71副、麻將抽頭金400元,則分別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承租高雄市○○路○○號房屋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連續供給此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其電話聯絡而來之不特定多數人,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大老二、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甲○○並就「大老二」每局收新臺幣(下同)1200元、就麻將每沖收1600元之抽頭金。迄至94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甲○○、 吳志忠曾保誠林森輝邱世斌孫碧瑛陳文政陳松榮蔡進忠吳文義黃永豐 等11人在上址賭博時(甲○○所涉普通賭博罪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行不起訴處分,吳志忠、曾保誠所涉普通賭博罪業經緩起訴處分,餘8人所涉普通賭博罪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之賭資10200元、計時器二具、撲克牌七十三副、賭客電話聯絡表二張、麻將抽頭金400元、帳冊一本、麻將二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憲偉施錫明林建宏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㈡同案被告吳志忠、曾保誠、林森輝、邱世斌、孫碧瑛、陳
文政、陳松榮、蔡進忠、吳文義、黃永豐之證言;㈢扣案之甲○○之賭資10200元、計時器二具、撲克牌七十
三副、賭客電話聯絡表二張、麻將抽頭金400元、帳冊一本、麻將二副。
㈣被告甲○○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其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此二罪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賭資、計時器、二副撲克牌、抽頭金、麻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賭客電話聯絡表、帳冊係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七十一副撲克牌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立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