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甲○○
通訊處:高庚○○辛○○丁○○己○○壬○○
通訊處: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97年度偵字第35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庚○○、辛○○、丁○○、己○○、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丙○○、乙○○成年人,與甲○○、庚○○、辛○○、丁○○、己○○、壬○○、 孫尚豪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事證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明知在市區道路,以集結車輛佔用快車道併行駕駛、逕行疾速左轉等方法(俗稱飆車)駕駛車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詎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尚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完整車牌號碼詳卷)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而於97年5月11日凌晨
1時20分許稍前,行經高雄市○○區○○路、大中一路一帶市區道路之際,因見飆車車隊在該處繞行(最初參與之車輛部分,車牌均已使用膠帶或其他物品加以遮蔽),竟先後跟隨該飆車車隊,而與其他參與、跟隨飆車車隊之人員(含少年),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聯絡,而約自97年5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起,沿高雄市○○區○○路以集結車輛佔用快車道併行駕駛之方式,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繼則逕行疾速左轉榮佑路、再左轉民族一路、再左轉大中一路而予繞行,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查緝員警依據跟拍蒐證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戊○○、丙○○、乙○○、甲○○、庚○○、辛○○、丁○○、己○○、壬○○(下合稱被告9人)之自白。
2.證人即少年蘇○○、王○○,及證人 邵彥榮 、 黃世杰 於警詢中之陳述。
3.查證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勘驗報告書暨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5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先後跟隨飆車車隊,共同以集結車輛佔用快車道併行駕駛、逕行疾速左轉等方法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故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9人與少年蘇○○、王○○、其他參與、跟隨飆車車隊之人員(含少年),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乙○○於本案犯行之際均已滿20歲,至蘇○○、王○○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係屬成年人之被告戊○○、丙○○、乙○○竟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9人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跟隨飆車車隊,以集結車輛佔用快車道併行駕駛、逕行疾速左轉等方法競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9人所為尚未實際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9人各自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乙○○、甲○○、庚○○、辛○○、丁○○、己○○、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份在卷可按,渠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跟隨飆車車隊對往來人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丙○○、乙○○應各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甲○○、庚○○、辛○○、丁○○、己○○、壬○○則應各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