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使得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並隨即提領。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聲請書上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所有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反覆其詞,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072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街○○○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6406號、9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94年度簡字第3641號、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可預見向其借用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月2日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7月2日向旗山郵局所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合利珠寶公司」人員,並謊稱丙○○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2獎,獎金總額新台幣(下同)126萬元,及可辦理愛心認購手續以利節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旗山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丙○○隨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開立上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賣予他人使用,密碼係書寫在存摺背面,存摺及提款卡則係於領取後放在向鄰居借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帶走,等要拿時就不見了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旗山郵局帳戶遭使用作為詐騙用途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石榴郵局匯款收據、鳳山郵局96年8月30日鳳營字第096010129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然其於偵查中供稱:「7月2日我去開戶時是向鄰居借機車,因為置物箱的鎖壞了,我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置物箱裡,並到鄰居家裡唱歌,唱完後忘記拿,等我想到趕回去要拿,已找不到了。(你開戶當天是將何東西放在鄰居機車的置物箱裡?)存摺、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存摺後面,密碼是設定我的出生年月。(是否在開戶當天提款卡就遺失?)是。我去年就只有開旗山郵局這個帳戶,今年及前年我都沒有開任何帳戶。(但依郵局提供資料,你在7月2日開戶,7月9日才核發提款卡,怎可能發生開戶當天遺失提款卡之事?)我不是說當天遺失,我一個禮拜後再去郵局領提款卡也是向鄰居藉機車,也是放在置物箱裡,也是唱卡拉ok,也是忘了拿。」,則被告對於提款卡係何時遺失,前後供述已不一致,難認其辯解可採。且被告曾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得預見若第三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時,可能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若被告有意將該帳戶做為自己使用,豈有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使他人能輕易得知之理,被告所辯顯然悖於情理。
(三)又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會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再使用該帳戶,以及於相當期限內不得掛失該帳戶,否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替原帳戶申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帳戶申用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或自行利用該帳戶,以確定能取得犯罪所得,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由被告在96年7月9日取得郵局核發之提款卡後,迄96年7月19日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時止,均未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詐欺取財得逞,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四)未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將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使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