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5年5月30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協商款項新台幣(下同)20,692元;惟聲請人至97年4月11日即毀諾未再依約繳納,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6,000元,而必要支出31,250元,故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並因而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者而言;惟例外情形,如債務人財產狀況或收雖無變動,但因協商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優惠而勉予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從寬解為合於上開要件;惟此項事由應聲請人提出證據為釋明,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繳款至97年4月11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台新銀行97年8月12日陳報狀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36,000元,惟依其所提95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收入為459,201元、94年為633,907元、
96年則為496,242元,分別有其所得清單可佐,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應以44,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合理。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子女繕食費1,700元、扶養其母4,000元、租金11,500元、死會會款10,000元、保險費1,223元及水電通訊食住等,合計每月必要支出44,411元;惟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況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失公允,本院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聲請人更生聲請狀陳報之住所地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為其配偶 蔡中元 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卷第56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1,500元顯有不實,自應予以剔除、至保險費支出難認係屬要支出項目、另死會會款部分,聲請人既以參加合會為理財方式,如有無法繳納死會會款,即應以標金攤還始為合理,自不得事後將死會會款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另其子生活費1,700元部分尚屬合理、其母扶養費固有必要,惟其母連聲請人在內共有4名子女,聲請人亦未證明其餘子女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存在,況聲請人本身亦負有鉅額債務,自應由子女4人共同負擔其母生活費較為合理,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其母每月生活費為2,415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以13,775元計算為合理,其餘均不能認為屬必要支出項目。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44,149元既如上述,於扣除必要支出13,775元後,每月尚有30,374元可供清償債務,並非無力負擔每月協商款20,692元,其毀諾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再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金額875,988元,不計利息僅需約29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僅約32歲餘,縱計加利息,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至聲請人另列保證債務2筆各擔任蔡中元之保證人1,736,000元及擔任陳建志保證人4,203,000元,惟主債務人均仍按期繳納分期攤還款項,並未逾期,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參(卷第7頁),保證責任是否發生並不明確,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計算,應予剔除始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其毀諾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非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欠缺保護必要性,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285,000元│信貸││││79,955元│信用卡│├──┼────────────┼────────┼────────────┤│二│台新銀行│131,000元│信貸││││130,000元│現金卡││││125,643元│信用卡│├──┼────────────┼────────┼────────────┤│三│台灣土地銀行│54,135元│信用卡│├──┼────────────┼────────┼────────────┤│四│玉山銀行│70,255元│信用卡│├──┴────────────┴────────┴────────────┤│合計875,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