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81號、17682、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及推由」應更正為「即推由」,倒數第6行「97年9月16日」應更正為「97年9月11日」,倒數第4行「不疑有他」應更正為「陷於錯誤」;證據部分並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丁○○、甲○○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