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2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附表所示之債務,雖曾於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擔任臨時水泥工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其女租屋費,合計為25,016元,實無力支付協商金額每月11,691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並因而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者而言;惟例外情形,如債務人財產狀況或收雖無變動,但因協商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優惠而勉予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從寬解為合於上開要件。
三、聲請人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前於95年6月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至96年5月即毀諾未依協議還款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協議書等為證;而聲請人每月薪資雖依其所提之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均記載為零(卷第46、47頁),然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袋所載96年10月為10,400元、96年11月為18,200元、96年12月為20,800元、97年1月為19,500元、97年2月為19,500元、97年3月為23,400元、97年4月為20,800元、97年5月為22,100元、97年6月為19,500元、97年7月為22,100元、97年8月為20,800元,均有薪資袋可參(卷第55、56頁),是依上開各月平均計算結果,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以平均19,736元計算較合理,聲請人主張僅8至9千元之詞應非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生活費10,708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2女生活費亦以10,708元計算,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尚合理;惟另就長女租屋支出部分,因內政部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已將房租等必要費用計算在內,不宜再重複計算,應予剔除不列計始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416元計算為合理。
五、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9,736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顯無力負擔協商成立時每月應負擔11,691元之分期款項,依上開說明,應認其96年5月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確無其他財產,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772,843,聲請人現年已57歲,應認其確有不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所列保證債務共4筆,因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參(卷第26頁),保證責任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不應列為債務總額計算,併為敍明。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確有上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合作金庫│45,532元│信用卡│├──┼────────────┼────────┼────────────┤│二│華南商業銀行│35,000元│信貸│├──┼────────────┼────────┼────────────┤│三│新光銀行│23,822元│信貸│├──┼────────────┼────────┼────────────┤│四│板信商業銀行│62,000元│信貸│├──┼────────────┼────────┼────────────┤│五│聯邦銀行│23,000元│信貸││││123,649元│信用卡│├──┼────────────┼────────┼────────────┤│六│匯豐銀行│167,000元│信貸│├──┼────────────┼────────┼────────────┤│七│台新銀行│138,000元│信貸│├──┼────────────┼────────┼────────────┤│八│大眾銀行│47,000元│信貸││││50,613元│信用卡│├──┼────────────┼────────┼────────────┤│九│安泰銀行│57,227元│信用卡│├──┼────────────┼────────┼────────────┤│十│寶華銀行│47,000元│現金卡│├──┴────────────┴────────┴────────────┤│合計772,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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