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98年3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改為「…於98年3月11日前之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於98年3月11日,…」之記載更改為「…於98年3月11日17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28元至甲○○上開帳戶,…」之記載更改為「…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之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8,02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復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