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資源回收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市○路○○○路路口時,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右轉彎前,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後方由 韋邵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而倒地,致韋邵文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鄧堯育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韋邵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所述外,仍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公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資源回收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韋邵文,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辯稱:伊係在市○路○○○路路口停等紅燈,見轉為綠燈後,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面追撞,伊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且告訴人說其時速四十五公里,由現場煞車痕研判,應距離三十多公尺,非伊後照鏡所能看見,伊應無過失,而臺北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不是很認真,伊認為不合理才沒有提覆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韋邵文迭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是騎機車,走市府路直行要經過仁愛路,伊是騎乘於最右側即腳踏車道旁邊的車道,被告的車子在伊前方,行駛於伊旁邊的車道,該車道可直行也可右轉,而在快經過仁愛路時突然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要右轉,伊就來不及煞車,就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前輪附近處,伊當時看到被告自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九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堪認定。
二、關於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首應辨明此次車禍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或告訴人之過失:
㈠查,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且告訴人說其時速四十五公里,由現場煞車痕研判,應距離三十多公尺,非伊後照鏡所能看見,且告訴人當時應係意圖不當超車,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雖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生事故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一頁),然審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表示:伊右轉時看右後視鏡,當時沒有其他車輛,伊車剛開出去右轉就看到右後視鏡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伊車右後方腳踏車車道的地方,伊之後聽到煞車聲之後看到該重型機車倒地,伊係看到該車倒地及聽到煞車聲才知道停下來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四頁);並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右轉時有看後照鏡,伊停下等紅燈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當伊綠燈正要起步右轉,伊才看到告訴人很快的衝過來,伊緊急煞車,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卷第六頁),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由後視鏡看見告訴人等情,前後所陳,多所不一,已非無疑。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韋邵文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自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伊是騎乘於最右側即腳踏車道旁邊的車道,被告的車子在伊前方,行駛於伊旁邊的車道,該車道可直行也可右轉,伊與被告之車子距離三點五至四公尺左右,伊沒有注意到被告要轉彎,不知道被告要直行還是右轉彎,伊突然發現時就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前輪附近處,印象中沒有發現被告車子有打方向燈,而當時該路口是綠燈,伊進入該路口時距離綠燈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伊當時並沒有想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八頁反面)明確。被告雖復辯以:證人韋邵文就其重型機車當時所在之車道及碰撞位置部分之證述,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述不同,證詞反覆不一云云,惟查,證人韋邵文於本院中雖就所撞擊之位置部分證述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前輪附近處與在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述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後面等語有別,然尚難僅因證人韋邵文就此細節部分之描述有所差異,即遽認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另就證人與被告當時所行駛車道之對應位置部分,證人雖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述及:被告自小貨車好像跟伊係同車道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五頁),惟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本院告知其偽證罪之規定要旨後,仍於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明確結稱:伊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最右側即腳踏車道旁邊的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被告的車子在伊前方,行駛於伊旁邊的車道,該車道可直行也可右轉,被告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伊不知被告要直行還是右轉彎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明確,是雖就當時與被告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部分,與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述有別,然應以其上開於本院具結之證述為可採。復衡諸告訴人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長四點九公尺乙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鑑定時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納入鑑定分析因素之中,且有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未納入考量之情形,而亦均核無被告所指由現場煞車痕研判,告訴人應距離其三十多公尺之情事,況亦難僅因該煞車痕跡即遽認被告無從由後視鏡看見告訴人,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由現場煞車痕研判,應距離三十多公尺非伊後視鏡所能看見,告訴人當時意圖不當超車,伊應無過失云云,礙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復辯稱:事實上車子的照後鏡都有死角云云,並庭呈汽車駕駛人視覺死角資料二紙(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供參,然審諸其所呈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在停等紅燈後於轉為綠燈始起步右轉,則依其車速應屬視覺最清晰之狀態,並無車速導致視野狹窄之情形,且核諸證人韋邵文結證稱:伊當時與被告之車子距離三點五至四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乙情,亦難認事故當時證人韋邵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被告之視覺死角內,且衡諸常情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即知悉視覺上容或有視覺死角空間存在,而應於轉彎時更形注意是否有其他前行車輛存在,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自難僅以係在視覺死角云云,即脫免其注意義務,況經本院質以其何時知道照後鏡是有視覺死角,被告亦坦言伊在開車時即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明確,是被告既於駕駛時即知悉照後鏡有視覺死角更應注意於右轉彎前,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而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六頁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益證其有過失甚明。是其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亦堪予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同上他字卷第二0頁、本案卷第一九頁)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裁鑑字第0九七三八五二九七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可參。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資源回收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市○路○○○路路口時,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後方由證人韋邵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而倒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證人韋邵文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鄧堯育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九頁)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可憑,惟因一時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方面亦有未依標線指示行使之與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裁鑑字第0九七三八五二九七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可參,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單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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