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所訂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PA-949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18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受處分人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行為,惟提出聲明異議意旨: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當日因撫慰救濟個案之故赴臺大醫院,停車時亦有員警同意停放,惟員警因有呂副總統之加強維安勤務而拍照舉發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3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遭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檢附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次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而依據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第6條第3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及第6條第4項「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之規定,顯見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方得合法使用之;若欲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則需備有「特製車」供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始具申請資格。本件受處分人並未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違規車輛車號未辦理特製車登記,亦無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機車無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2月2日北社障字第09800549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19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0244號函及檢附機車車籍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憑。又參酌政府特規定僅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才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以使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能正確迅速判定停車者違規與否,方能達到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益之目的,受處分人雖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既未懸掛身心障礙之專用牌照,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以前詞置辯,仍無足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是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確有於前述時間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