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及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計算,第25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計算,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㈡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計算,第25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計算,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㈢8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24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1.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並滾入原本,借期本息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3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30日、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25日,嗣後均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96年度執字第74944號聲請拍賣本件債權之抵押物,於拍賣程序終結經分配金額後,仍未完全清償,前開3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244,691元、256,857元及80,000元及分別如聲明第1、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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