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488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復興北路141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際,未按號誌燈指示紅燈迴轉往南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1日)前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當日因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再加上路口無淨空,也無交警協助疏導,導致左轉車於綠燈時停在路中無法順利通行,伊係綠燈過線左轉,但紅燈轉變時尚停在路中無法順利左轉通行,在無法前進後退之情形下,考量路口淨空原則,不得已只好順向迴轉後直行等語。惟查,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陳國俊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係伊舉發的,之前巡邏時,有一部車子違規迴轉,開完單子之後準備要走了,又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違規迴轉,當時他的車子還沒有進入路口,已經是紅燈了,有行人在走穿越道,他完全沒有禮讓行人就直接迴轉,伊才把他攔下來,受處分人迴轉時是紅燈,伊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違反紅燈號誌等語屬實。衡諸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取締過程所為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渠復與受處分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虞,是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受處分人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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