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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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伊莉安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伊莉安有限公司(下稱伊莉安公司)於民國95年6月7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3.5%計息,並同意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期調整後利率加年率1.47%計息(現即為年息3.62%);自借款日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莉安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將被告於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本金1,675,620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伊莉安公司復於95年6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2.5%計息,並同意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期調整後利率加年率0.47%計息(現即為年息2.62%);自借款日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莉安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18,4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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