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李姍姍 原名甲○被告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李姍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萬柒仟零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原告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親字第80號判決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姍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息、被告應自93年8月起自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原告李姍姍負擔45%,其餘由原告乙○○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關於原告乙○○扶養費及原告李姍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改判被告應自93年8月起自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原告乙○○8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李姍姍279000元本息、原告李姍姍、乙○○其餘上訴駁回、被告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
(一)第一審關於確認親子關係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6%,原告李姍姍負擔45%,其餘由原告乙○○負擔,即被告負擔480元,原告李姍姍負擔1350元,原告乙○○負擔1170元;
(二)⑴第一、二審關於原告乙○○扶養費之部分,於0000000
元【計算式:32000(元)×147(個月)=0000000(元)】之範圍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逾此部分由原告乙○○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44218元【計算式:188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0000000/00000000(被告應負擔部分)=44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負擔143782元【計算式:
188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4218(被告應負擔部分)=14378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780元【計算式:88669
(原告乙○○上訴聲明請求每月再給付扶養費39900元至其成年止,共147個月,上訴標的共為0000000元,故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88669元)×0000000/0000000(被告應負擔部分)=177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負擔70889元【計算式:
88669(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7780(被告應負擔部分)=70889,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綜上,被告應負擔61998元【計算式:44218+17780=61998】,原告乙○○應負擔214671元【計算式:
143782+70889=214671】。
(三)⑴第一、二審關於原告李姍姍之訴之部分,於112300元之
範圍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逾此部分由原告李姍姍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1300元【計算式:
63766(第一審應徵裁判費)×0000000/0000000(被告應負擔部分)=1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姍姍負擔52466元【計算式:63766(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1300=52466】;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68元【計算式:30903(
原告李姍姍上訴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0000000元,故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30903元)×279000/0000000(被告應負擔部分)=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姍姍負擔26535元【計算式:30903(第二審應徵裁判費)-4368=26535】;⑶綜上,被告應負擔15668元【計算式:11300+4368=15668】,原告李姍姍應負擔79001元【計算式:
52466+26535=79001】。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兩造各自負擔,即原告乙○○負擔71146元【按,原告乙○○於第二審聲明請求被告於每月再給付扶養費39900元至其成年止,第二審於8000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故於第三審不利於原告乙○○之部分為31900元,則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為31900(元)×147(個月)=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71146元】,原告李姍姍負擔26745元【按,原告李姍姍於第二審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0000000元,第二審於279000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故於第三審不利於原告李姍姍之部分為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26745元】。
(五)綜上(一)至(四)所述,被告應負擔78146元【計算式:480+61998+15668=78146】,原告乙○○應負擔286987元【計算式:1170+214671+71146=286987】,原告李姍姍應負擔107096元【計算式:1350+79001+26745=107096】。
三、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已如前述,故兩造即應依判決結果向本院繳納,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8146元,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286987元,原告李姍姍應向本院繳納107096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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