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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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 陳靜宜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拾陸萬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丁○○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第14條、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
8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丁○○於96年2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定期加碼年息0.87%計算,自97年12月3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之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7年7月3日及97年6月12日,嗣後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共積欠原告本金3,618,268元及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第二筆借款之保證人,依法對第二筆借款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如主文第1、2項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就被告丙○○部分,如前述,既堪認被告就丁○○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借款未清償,且被告丙○○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對此部分借款債務係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事,觀諸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中共通條款之前言欄及末頁被告丙○○簽章欄之記載,被告丙○○僅勾選擔任保證人,並未同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該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其所提出證據記載不同,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丙○○就此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為可採,則依民法第745條關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規定,被告丙○○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僅在原告對被告丁○○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丙○○給付,方有理由,至於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就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如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丙○○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被告丙○○部分,有逾前開範圍而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此部分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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