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在轉彎起步前的確沒有看見告訴人;㈡市府路(在松高路至仁愛路之間)為一長約一百公尺之筆直道路,中間並無岔路亦無阻礙,告訴人竟在三、四公尺前始看見前車,並緊急煞車,伊與告訴人二車時速相差四十公里,告訴人明顯想要超車,其稱無超車想法,顯係說謊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市○路○○○路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右後側適有告訴人 韋紹 (原判決誤載為邵)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乙○○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而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轉彎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參酌被告供承:當時視線良好,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隔視線,告訴人是從伊右側過來追撞伊車身右側,撞到伊車輛右後輪,伊在右轉時沒有發現告訴人之來車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流狀況等情形,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又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隔視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側直行而來應屬非常醒目。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車沿市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在其右後側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欲右轉之際,本應盡其注意察看右後側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並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右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右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右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未發現來車或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路口右轉彎時,並無不能察覺、注意之情形,但被告竟未看到告訴人之來車,足認被告在右轉彎時,未盡其注意察看右後側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自未予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及安全距離,而逕行貿然右轉彎,因其未依規定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致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至於依告訴人證稱:伊係行駛於腳踏車道旁之右轉車道,沒有注意到被告車子要右轉,距離約三.五至四公尺左右,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就撞及被告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係直行車輛,竟未依標線指示而行駛於標繪有右轉標線之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至僅剩三、四公尺之距離始猛然發現正在右轉之被告車輛,致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能否減免之問題,尚難因此而解免被告本身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各節辯解,主張其對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鑑定肇事責任乙節,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