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 劉昱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劉昱宏所提「聲明異議疑義狀」,可知抗告人係認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刑有所不當,期法院重為較輕之定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檢察官於刑之執行上有不當之指揮為其標的,抗告人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何不當有何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㈡其次,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倘主文之文意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即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查定刑裁定主文記載「劉昱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就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記載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抗告人就此聲明疑義,於法亦有未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之「不當指揮」聲明異議,而是認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動機均相類似,更有連帶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刑裁定所定12年之執行刑幾達內部性界限,卻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云云。係僅就定刑裁定如何不當予以爭執,有關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有何不當之指揮,或前述定刑裁定之主文,其文意或語義有如何不明而有究明必要,均未指明,更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說明、論斷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