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因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查獲照片3張(見警卷第2、10、11、12、1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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