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上訴人 周佩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周佩賢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刑過重,上訴人萬一發生重大事情怎麼辦?可否改判易科罰金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係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所載犯罪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審理、判決,且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不為實體上之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檢察署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