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暢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暢生前因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受刑人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參該紀錄表第24、25頁)。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