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江維剛 相對人 江榮慶 關係人 羅菊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羅菊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榮慶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啟明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江榮慶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維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榮慶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 江榮亮 為其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復由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而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啟明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江啟明遺產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羅菊蘭(即相對人之阿姨)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江啟明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第
1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關係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01、18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羅菊蘭為相對人之阿姨,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羅菊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羅菊蘭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江啟明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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