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 昱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8年度執更字第2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要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昱宏 (下稱受刑人)於
109年1月6日已共9次依法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或聲明異議,均尚未收到任何「發回」或「駁回」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8年執更字第2371號執行指揮書顯有不當違法云云。餘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台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91頁)及本院調取前揭裁定核閱無訛在案,則前開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既已確定,負責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於108年9月14日以高雄地檢108年執更字第2371號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據以通知受刑人執行,其執行指揮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所執其已
9次就本院108年度聲字43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於109年1月3日並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尚未見駁回云云,然本院就受刑人所謂的再聲請或異(疑)議,曾分別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2月13日各以108年度聲字1369號、108年度聲字1767號駁回其異議或疑義在案,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況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中即已敘明「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明。從而,本件受刑人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