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抗告人 宮夢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宮夢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正當,予以准許,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等旨。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再加計附表編號2至5各罪前定執行刑後之總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背法律內部界限、罪責原則及刑罰公平性原則。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案件均已審理完畢,請求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5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所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抗告人以尚有其他犯行,應與附表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