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伍公克及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七號被告 陳正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六包(淨重0‧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淨重0‧五公克及淨重0‧二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吸食玻璃球五顆及酒精燈一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七樓,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所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七號被告陳正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六包(淨重0‧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淨重0‧五公克及淨重0‧二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五顆(量微均無法析離秤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違禁物,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沒收銷燬﹔然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尚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