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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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七號上訴人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A女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申領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表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心理諮商訪談紀錄及記要、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省立草屯療養院(後改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91草療精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分析,均有證據能力。而測謊鑑定既未告知上訴人得拒絕測謊,即屬欠缺法定要件,自無證據能力。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A女就讀○○啟智學校之導師莊○○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詞、證人即○○啟智學校輔導室主任黃○○於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證人即○○啟智學校心理諮商專業教師王○○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所證,及上開心理諮商訪談紀錄及記要、南投縣政府函、草屯療養院鑑定、申領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表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南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A女之父及監護人,A女係000年0月生,先天致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草屯療養院鑑定,認係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上訴人應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將A女強行拉進其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房間,脫光彼此衣物,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施強暴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因A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向莊○○投訴,經學校長期輔導,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輔導室得知A女再遭性侵害,即通知社工人員報警查獲等情。復逐一敘明:⑴A女對事務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均不至於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其對於男女間「性交」之事,並非全然懵懂不解,甚或可聽任擺佈而不能、不知抗拒,審酌上訴人與A女係父女關係,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對男女性交過程具體指訴,其指訴堪信為真實;⑵南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A女「處女膜在三點鐘方向有輕微裂痕」,所謂「處女膜在三點鐘方向有輕微裂痕」係指「外力」經過外陰部(包括大陰唇、小陰唇),且已進入陰道口約一至三公分處(因人而異,少年之性器因在發育中與成年人不同),方可造成「處女膜在三點鐘方向有輕微裂痕」,由女性「生殖器構造」以觀,該「外力」實已達「進入」性器之程度。而A女於原法院上訴審堅稱未與他人性交,該處女膜裂痕,可間接佐證A女確遭上訴人性侵害;⑶A女因遭上訴人性侵害不敢回家,將之告知學姊,由學姊帶同向莊○○說明原委,A女雖會說謊,然若經一再追問即會告知實情,而A女係在學校師長及輔導老師反覆詳細詢問下,始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於莊○○先後兩次訪談所為之陳述,經比對大致相符,足徵A女非故意說謊誣陷上訴人;又A女於學校輔導過程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毫無壓力下所為,其陳述具有真實性。況A女於學校輔導、諮商過程中所述,核與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足以佐證A女案發之初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為實在;另證人即A女之母、胞姊、上訴人之弟及楊○○等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述,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⑷卷附○○啟智學校心理諮商紀錄,屬心理諮商專業教師王○○歷次輔導A女之手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始進行輔導,歷經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建立關係,A女均不願說出遭性侵害,至同年十二月七日,A女未依期進行輔導,經多次邀約才至輔導室接受輔導,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A女方表明假日返家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復遭上訴人性侵害,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輔導紀錄可憑,足徵王○○所證確屬實情。足見社工人員陪同A女報警前,A女早於輔導過程告知師長、心理諮商師其遭性侵害之過程。上開輔導期間長達一年三個月,若A女說謊,豈能偽裝如此之久,益證A女指訴為實在。至上訴人或辯護人所為⑴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對A女做精神鑑定或傳換A女到庭說明;⑵請函詢南投醫院就診查結果認處女膜在三點鐘方向有輕微裂痕乙節,說明有否可能性行為以外之原因所導致,其機率為何;⑶A女指稱遭上訴人「連續」性侵害,倘若屬實,其處女膜應已全部破裂,但診斷結果僅載「處女膜在三點鐘方向有輕微裂痕」,足證A女所訴不實;⑷請就「上訴人生殖器大小,若性侵A女多次,其處女膜是否可能只有輕微裂痕?」乙節,再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⑸上訴人住處並無錄影機,亦無有線電視,不可能與A女共同看色情影片;⑹上訴人之父母原住所,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震毀,住在善心人士提供之鐵皮屋,該住處已不存在,如何在該住處性侵A女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已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另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案發止,除對A女有上述兩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外,亦對A女多次為加重強制性交,因認該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A女此部分之指訴,未有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在判決內已說明:⑴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先後指述固然不一。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年九月間某日性侵害A女乙節,除據A女指訴外,並有上述證據足資佐證;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性侵A女,亦據A女於警詢指訴不移,並經莊○○、王○○、黃○○所證述甚詳,復有王○○所載心理諮商紀錄足資佐證;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性侵害A女之地點,均係○○○鎮○○里○○路○○巷○○號,A女警詢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其祖父住處對其性侵害,係陳述不完整所致;⑶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遭上訴人性侵害。惟A女於第一審既稱爸爸對其很好,又說爸爸很兇,前後矛盾,且與上訴人所辯對A女管教太嚴,A女才會亂指訴云云,明顯不符;A女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是看電視得知,然對於觀看何一電視台、何時看、與何人一起看均回稱不知道,所稱看電視得知性交情節洵屬虛偽;又A女於原審稱上訴人沒喝酒,與其兄姐於警詢均證稱上訴人平日有喝酒習慣,相互迴異;是A女對訊問不利於上訴人之問題,均簡答沒有,又未能合理說明警詢、偵查為何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理由,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在判決內詳敍證據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信A女偵查中證言有違證據法則、就A女是否遭上訴人二次性侵害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及依憑A女單方指訴,遽認上訴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二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指摘,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與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再事爭辯,均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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