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莉婷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溫莉婷 自民國99年8月9日後,歷經多次傳喚,均經其辯護人 陳報 因病未能到庭;經查,被告患有胰臟癌,先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化學治療,有臺大醫院99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22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和信醫院
100年2月10日()和院腫字第05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後因治療效果不佳,被告於100年2月16日接受最後一次化學治療後,改採緩和醫療照護,並自100年4月20日迄住院接受癌末照護,目前仍持續住院中,亦有和信醫院100年5月24日()和院腫內字第25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上述疾病致其無法接受本案之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