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業經一審判處重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擅自出境,雖自行返國,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政於87年間涉犯毒品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在外,值此官司纏身,又逢相交多年女友感情生變提出分手要求,遭受雙重打擊下,遂聽從友人建議於88年8月12日前往大陸短暫旅遊散心,以慰情傷,期能早日舒展鬱悶,自我振作,好好面對訴訟事宜及規劃人生未來方向。詎料,甫抵不久護照旋即遭竊,在等待補發期間,又因訪友而牽連涉案,實乃禍不單行,而遭判入獄迄100年2月刑滿出獄。離家11載,思鄉情切及鑒於土生土長的台灣尚有訴訟未了,被告選擇坦然面對,故於甫獲自由即連繫胞妹代為申請,安排其返台歸案事宜,惟因其在製作筆錄時,未能詳述回國歸案過程,故恐遭誤為逮捕,特檢附相關陳情文件,以澄清事實。他鄉繫獄十餘載,被告由年少輕狂步入中年,摯愛的老母頭上更添花白,請法院憫恤上情,並諒察被告回國歸案之決心,准予被告具保返家團聚,以慰老母盼望之情,倘有必要,被告並願接受出海、出境及定時報到等限制,以求稍盡人子孝道云云,並提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陳情書、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均影本)。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林國政因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觀諸被告本案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而佐以被告前因本案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擅自出境,經本院於89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迄於100年4月25日始到案等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