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林松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教唆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始終不知本件擄人勒贖計畫, 陳志超 亦於偵查及第一審陳稱:不清楚甲○○參與何部分等語; 鄭康成 雖於警詢時曾有不利甲○○之指述,然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於其後之偵、審中已改為有利甲○○之論述。原判決對此證據之取捨並未敘明理由,已屬理由不完備。且原審僅以鄭康成、陳志超之警詢陳述真實可信,遽認甲○○有教唆擄人勒贖,係以有合理性懷疑存在之證據,而非足以證明甲○○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㈡、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腦中風住院,同年三月、四月、五月另犯腦動脈阻塞、失語症,同年十月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失語症。原判決認定九十五年間,甲○○有與 謝鵬郎 「謀議」要將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擄獲」拘禁勒贖,嗣因中風行動不便始退出云云,缺乏佐證。且甲○○自九十二年起,因腦動脈阻塞治療多年。其中風後口齒不清,有無因此致所欲表達之意思被誤會之可能。所謂談及被害人「黑吃黑」侵吞毒品云云,究係泡茶閒聊時含糊提及抑刻意教唆他人犯罪?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審自應遵守以求心安。㈢、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二十九條教唆未遂犯之規定。縱認甲○○有教唆行為,然鄭康成是否聞其教唆即下定犯罪決心,非無疑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謝鵬郎係乙○○有無幫助本案犯罪之唯一證人,只因通緝而無從查證。惟乙○○始終否認謝鵬郎邀其參與; 黃建芳 及「 阿明 」亦非乙○○指派參與;陳志超稱黃建芳係乙○○之小弟云云,所言不實。又乙○○應謝鵬郎之要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始開車載送,其後在車上雖獲謝鵬郎告知,惟謝鵬郎係其老大,其不敢報警,為求平安脫身,乙○○只能駕車前行至釋放被害人為止。此與使人易於實施行為之情形有別。且乙○○經濟情況佳,不致因幾百萬元而犯罪。若其要找 周子定 、被害人,不必透過「小蜜蜂」(尋車公司人員)即可找到,可證乙○○事前不知此事。乙○○上開有利於己之陳述,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乙○○有幫助謝鵬郎等犯罪之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乙○○縱有犯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為三年(累犯)七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係幫助犯,得遞減其刑至一年十月以上有期徒刑各等語。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乙○○之對部分事實之自白、被害人及證人鄭康成、陳志超、周子定、 盧錫昶 、 孫少鵬 、 羅佳緣 、 董惠貞 、 單台聲 、 唐慶雨 、康秀梅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以及租車契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孫少鵬與陳志超之通聯紀錄、周子定與被害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拘禁被害人現場遺留血跡之照片、被害人身體外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並就甲○○所辯:其未告訴鄭康成有關周子定與被害人黑吃黑毒品之事;亦未與謝鵬郎及其他被告商議將被害人拘禁其住處;其因中風,對本件擄人勒贖不知情且未參與。乙○○所辯:係因欠謝鵬郎人情,始受謝鵬郎之託前往載送;其均依謝鵬郎之指示路線行駛,不知謝鵬郎係在擄人勒贖;其事先未參與謀議,亦無指派小弟黃建芳參與;倘事先知情,不會駕駛私人用車而自曝其險;被害人女友在其擔任幹部之酒店上班,其可輕易掌握被害人行蹤,毋需透過「小蜜蜂」找人各等語。詳敘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係以證人鄭康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甲○○教唆鄭康成參與擄人勒贖之證據,並以陳志超於第一審證詞為其佐證。除另敘明鄭康成歷次陳述之歧異部分,如何取捨之理由外,並以鄭康成認識甲○○十餘年,並於甲○○中風後協助照顧,足以了解其陳述內容,不致有誤會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甲○○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說明鄭康成歷次陳述之取捨理由、使用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推論事實、未注意其病歷表之中風情狀云云,係對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犯應按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既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既遂。此與修正前同條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原判決已敘明鄭康成係因甲○○之教唆而生擄人勒贖之決意,進而實行犯罪;因擄人勒贖既遂,所犯教唆行為亦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餘地。甲○○上訴意旨謂鄭康成是否聞其教唆即下定犯罪決心,應適用教唆未遂之規定云云,即有誤會。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乙○○因受謝鵬郎之託,駕車載送謝鵬郎至被害人之拘禁處所。其後於陳志超等四人將被害人押入箱型車駛出後,乙○○駕車附載謝鵬郎沿路尾隨在後。其間,陳志超第一次下車向謝鵬郎報告勒贖過程時,乙○○已聞知謝鵬郎等人正實行擄人勒贖,竟仍搭載謝鵬郎跟隨前車,便利謝鵬郎繼續指揮陳志超等四人進行勒贖,以逃避警方追緝。乙○○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謝鵬郎等人擄人後之勒贖行為提供助力。原判決論以幫助犯,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需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乙○○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並為累犯。該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法定刑為高於七年刑期至十年六月(刑期最高度,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仍為無期徒刑);復因未經取贖釋放被害人,依法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減為高於三年六月之刑期至五年三月;再依幫助犯減刑規定,最低法定刑為高於一年九月至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刑期。則原審審酌乙○○之幫助行為惡性重大、被害人身心受創且未獲賠償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判處乙○○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無違法。乙○○上訴意旨謂其係幫助犯,得遞減其刑至一年十月以上有期徒刑云云,顯對上述法律之誤解,即與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其餘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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