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被告 林明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弘道 許德南 溫景成 施義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未據聲請再審狀記載年籍資料,僅載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
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內列具「訴之聲明」一欄之記載,其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第156號、100年度抗字第314號等裁定聲請再審,請求發回或廢棄;惟上開處分書、各裁定均非確定判決至明,與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
(二)另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載:「為刑事案件施義成、溫景成、陳景亮等計畫性逼退原告公然偽造文書於原告人事資料(平考資料)提出具體事證聲請再審事」等語,惟未就所稱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再審程式亦有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狀中所列被告 洪振芳 (且記載為:歿),均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所列之被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