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0號抗告人 李國梁 即國華鐵櫃行.
李嘉文 即國勝實業社共同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峯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8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峯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峯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及100年1月間向抗告人李國梁即國華鐵櫃行訂購辦公傢俱鐵櫃乙批,總價新臺幣(下同)219萬4,362元,另相對人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及3月間向抗告人李嘉文即國勝實業社訂購辦公傢俱鐵櫃乙批,總價102萬6,778元,抗告人已交付貨品,除吉峯公司已給付41萬5,534元外,其餘款項屢經請款未果,為保全抗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由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固堪認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即與法未合,難予准許。抗告意旨雖稱其等曾致電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遭相對人回以「不然你去法院告啊,就算告得贏,也讓你拿不到錢…」云云,足見相對人確係圖謀藉冗長訴訟程序,以進行脫產,且相對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倘申請解散、清算,以拒絕給付,或將財產轉移相關企業名下,致抗告人無從執行,亦非無可能,抗告人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就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產生其所述大致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非得認其等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